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惠诺药业使用的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惠诺药业主张,其使用的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方法包括鉴别步骤和检查步骤,检查步骤又包括PH值、有关物质、氯化物、渗透压摩尔浓度、细菌内毒素、其他共六个步骤,涉案专利只是对有关物质中的一些参数进行了修改,与其他步骤没有任何关系,故仅应认定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方法中的有关物质这一项检测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包括其他检测方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要确定惠诺药业使用的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方法是否落入胡小泉、朱江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本案中胡小泉、朱江蓉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完全相同,即涉案专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个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惠诺药业在本案一、二审中对于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惠诺药业主张仅应认定其使用的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方法中有关物质这一项检测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其他检测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惠诺药业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惠诺药业的主张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二是涉案专利已被纳入国家标准,该标准系以惠诺公司的名义申请获批,惠诺公司按照该国家标准检测药品不构成侵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先用权抗辩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惠诺药业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范克及胡小泉任法定代表人的艾诺吉公司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惠诺药业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方为范克等人,惠诺药业并不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利并无异议,且双方合作协议中亦并未约定惠诺药业对范克等人研发的涉案专利享有永久使用权。因此,惠诺药业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协议约定有权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但之后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201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了惠诺公司与范克、艾诺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惠诺药业再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已没有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惠诺药业的先用权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测涉案药品是否侵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惠诺药业之所以能够以其名义将涉案“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质量检测方法申请为国家标准,是基于其与该检测方法的研发方范克、艾诺吉公司当时存在的合作关系,但该检测方法的发明人及权利人并非惠诺药业,而是范克、胡小泉、朱江蓉等人,该“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质量检测方法的相关权利并不会因以惠诺药业的名义申请了国家标准而有所改变,虽然发明人范克及专利权人胡小泉、朱江蓉在惠诺药业申请国家标准时,并未向国家药监部门提出该国家标准涉及其发明专利,但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标准未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实施人实施该强制性标准即可以不经过专利人许可、不构成侵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惠诺药业主张其以自己名义将涉案“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质量检测方法申请为国家药品标准后,其实施该国家药品标准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惠诺药业的不侵权抗辩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惠诺药业应否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对“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进行质量检测的行为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据此,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必须是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本案中,
1.涉案专利虽涉及“肝素钠封管注射液”国家药品标准,但“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作用为用于维持静脉注射装置(如留置针、导管)的管腔通畅,可于静脉内放置注射后,每次用药后以及每次采血后使用本品。在“肝素钠封管注射液”出现之前,医院的医护人员可以通过对肝素钠进行兑液配药后作封管使用,“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的出现只是解决了之前医护人员的配药麻烦;
2.“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作用在于维持静脉注射装置(如留置针、导管)的管腔通畅,并非专用于治疗某种疾病或治疗中必不可少的药物,不使用该药品并不会直接损害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
3.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目前生产“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药企并非只有惠诺药业一家,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也均生产“肝素钠封管注射液”;
4.惠诺药业与范克、艾诺吉公司之前的合作协议是因惠诺药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故无法继续使用涉案专利检测方法的后果是惠诺药业的违约行为所致,惠诺药业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惠诺药业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检测“肝素钠封管注射液”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惠诺药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进行检测主观上不具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未判令惠诺药业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对“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进行质量检测的行为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同时,包括惠诺药业在内的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与涉案专利权人平等协商的方式取得实施涉案专利权的合法许可,进而按照涉案国家药品标准进行“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的生产检测,实现互利共赢。
四、关于惠诺药业应否停止销售按照涉案专利方法进行检测所获得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的问题
胡小泉、朱江蓉主张,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直接生产产品的“制造方法”,未判决惠诺药业立即停止销售按照涉案专利方法进行检测所获得的涉案药品,适用法律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质量检测方法,已被申请为“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的质量检测国家标准。药品事关社会公众的健康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因此,药品检验是药品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不进行质量检测就无法获得能够出厂销售的合格药品。惠诺药业生产销售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即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药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规定中并未明确使用专利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产品是否受该条规制,但惠诺药业生产的涉案“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若不使用涉案国家药品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就无法出厂,也无法进入市场销售,进而实现销售获利。鉴此,如不制止惠诺药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进行检测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的销售,将导致惠诺药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侵权后果不受法律规制,惠诺药业仍可通过销售已经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检测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获得侵权利益,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的立法本意。
一审法院对于胡小泉、朱江蓉立即停止销售按照涉案专利方法进行检测所获得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胡小泉、朱江蓉主张一审法院计算惠诺药业赔偿损失的侵权期间为自2016年9月29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共15个月不当,应当是自2016年9月29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惠诺药业则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20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首先,关于惠诺药业赔偿损失的计算期间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胡小泉、朱江蓉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虽然均未明确其计算侵权损失的具体期间日期,但可以确定的是,胡小泉、朱江蓉在起诉时根本无法预见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具体时间,而只能确定其起诉日期,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计算侵权赔偿的期间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3号终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9月29日为双方之前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且胡小泉、朱江蓉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本案中计算侵权赔偿的期间为自2016年9月29日至其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故应以该期间作为计算惠诺药业赔偿损失的侵权期间。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20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胡小泉、朱江蓉要求惠诺药业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但因无法确定惠诺药业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要求以惠诺药业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依据。根据胡小泉、朱江蓉提交的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量季度报表》、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等证据,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9月1日,惠诺药业共生产“肝素钠封管注射液”81362140支,惠诺药业与范克、艾诺吉公司合作期间其销售给艾诺吉公司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每支价格为0.65元,山东省物价局2013年10月14日下发的《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中“肝素钠封管注射液”每支最高零售价限定为25.8元。胡小泉、朱江蓉据此主张惠诺药业年产“肝素钠封管注射液”1亿支,按照销售给艾诺吉公司的价格每支获利为0.4元,若按照山东省物价局的限价则每支销售价可达25.8元,每只获利则不少于25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18日惠诺药业的侵权获利远远超过200万元。惠诺药业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201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其生产量已经减少很多,2017年只有零星生产,且惠诺药业是药品生产企业并不零售,出厂价每支是0.57-0.65元之间,每支利润根本达不到0.4元,只有0.1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据此,在胡小泉、朱江蓉已经提交了惠诺药业获利的初步证据,而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账簿、资料主要由惠诺药业掌握的情况下,惠诺药业应当提供其账簿、资料证明其实际获利,但本案一、二审中惠诺药业始终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根据胡小泉、朱江蓉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惠诺药业年产“肝素钠封管注射液”1亿支,每支利润为0.4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共计6个半月,惠诺药业的销售获利约为2000多万,考虑涉案专利对涉案“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销售利润的贡献率,胡小泉、朱江蓉主张惠诺药业的侵权获利为200万元,并非过高。
综上,一审法院虽然计算惠诺药业赔偿损失的侵权期间不当,但判令惠诺药业承担的赔偿数额200万元,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