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大伟
本案事实
原告SSH养殖合作社诉称,2009 年 10月 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L某与罗村村委会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租用 18.51亩土地用于养殖开发,租期自 2009 年 10月 10日至 2024 年 10月10日。2009 年12 月 30日,原告取得《畜牧业养殖用地备案表》,经sl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备案后取得养殖用地资格,可以建设与养殖有关的建筑和设施。2012 年 6 月 7 日,原告SSH养殖合作社正式成立并依法登记,业务范围为野猪养殖、销售。2018年 10月6日,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形下,被告dz街道办组织人力对原告位于dz街道办罗村三组的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将养殖场内的全部野猪强行抓走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掉。sl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1月 29日和 2019年10月 20日作出了(2018)陕 10行初68号、(2019)陕行终 23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dz街道办强拆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次,因被告违法拆除行为毁损了原告维持正常生活的必备日用设施、照明及排水等设施,对该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由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部分财物毁损也应该赔偿;被告将原告养殖场中的野猪进行了低价变卖,减损了原告本应获得的正常经济收益。同时对养殖场区进行了拆除,使得养殖场区丧失了其应有的养殖牲畜的基本功能,同时在此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告认为鉴定机构陕西gx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评估的价值过低,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定赔偿数字.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SSH养殖合作社成立于 2012 年 6月 7 日,并经国土、市场监管、林业、动物防疫等部门审核办理了畜牧养殖业用地备案、野猪养殖销售营业执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防疫合格等行政审批手续,2016年以后sl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划定 了商州区中心城市畜禽禁养区范围,原告SSH养殖合作社经营的养殖场在禁养区范围之内,需要搬迁拆除,被告dz街道办在与原告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养殖设施,变卖存栏野猪,该强制行为已被sl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dz街道办对其违法强制行为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财产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强拆当天造成的物品损失项目,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在市场价值认定上,原告认为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陕西gx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对没有列入评估范围的正东方向厕所一个,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 2000 元损失,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评估机构对西南方向厕所评估价确定正东方向厕所的市场价值为 0.1849 万元。综上,本院参照上述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强拆当天物品损失的市场价值共计 60.2165万元人民币,分别为∶1.门楼(又表述为"养殖场大门")净值 1.5 万元;2.猪舍北(又表述为"西北方向猪舍")净值19.404 万元; 3.猪舍东(又表述为"东北方向猪舍")净值 10.9707 万元;4.猪舍南(又表述为"半成品猪舍")净值 9.3329万元;5.平顶料房净值 1.2774 万元; 6.平顶房(又表述为"正东方向砖混平顶房")净值 8.9744 万元;7.污水处理池净值 4.352 万元; 8.彩钢棚(又表述为"简易彩钢棚")净值 1.4844 万元;9.西南方向厕所净值0.1849 万元;10.西南方向化粪池净值0.1779 万元;11.正东方向化粪池净值0.2128万元;12.正东方向厕所净值0.1849万元;13.两段受损围墙净值0.754万元;14.消毒池净值 0.0168万元;15.制砖机、搅拌机、旋耕机、三轮车净值分别为 0.4403万元、0.2688万元、0.2739万元、0.3584 万元,四项共计1.3414万元; 16.塔柏6棵0.048 万元。
二、关于强拆当天野猪价值的损失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强拆当天存栏的150 头野猪被被告强行拉走变卖,但原告对该 150头的数量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 150 头野猪中,种猪(公猪)4 头,平均体重 130 公斤,母猪 96 头,其中能繁母猪(指生产性母猪)44 头,其余 52 头为备孕母猪,平均体重 80公斤,肉猪 50 头,平均体重 40公斤,该主张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按照原告主张的重量计算,远远超过被告登记的总重量【故原告主张的公母种猪数量及平均重量并不客观。鉴于被告在强拆当天邀请人大代表、村干部在场见证,对拉走的野猪数量及重量等级进行了登记,在场登记的被告工作人员及邀请的见证人均在登记清单上签名确认,过磅单据也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故对被告登记的 115 头数量及总计重量 4570公斤应予采信。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将原告115头总重量达 4570公斤的野猪处置变卖了 6.398 万元,参照本案评估报告中的建议,该变卖【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被告在登记时,并未对生产中的公母种猪以及后备种猪和肉猪加以区别,也未具体登记每一头野猪的重量及种类,为确定野猪损失,本院参考鉴定机构建议的公母种猪配比及不同类别野猪的市场价值【并结合被告登记的野猪数量和重量,并考虑到原告、被告主张的基础上,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酌情确定野猪损失,具体为∶野猪数量共计 115 头,其中公种猪为 4 头,每头平均重量 110 公斤,每头市场价值 1.2 万元,计 4.8万元;生产性母种猪参照鉴定机构建议的1比 8 配比,确定生产性母种猪数量为 32 头,每头平均重量80公斤,每头市场价值 8500 元,计27.2 万元;后备母猪 30头,平均重量 20 公斤,每头市场价值 4000 元,计 12万元;肉猪 49 头,平均重量 20 公斤,每头市场价值0.12 元,计 5.88 万元。以上总计强拆当天115 头野猪市场价值为 49.88万元人民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商拆除养殖场时谈好的 30 万元野猪补偿款的问题。因享受补偿款的前提是达成补偿协议主动搬迁,户外用旋耕机改搅拌机违法吗但原告并未自行搬迁,故原告请求赔偿 30 万元野猪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2016 年全省标准化创建中畜牧部门要给原告 2 万元奖励费问题。因奖励费与本案因强拆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之诉讼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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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强拆现场废物垃圾处理费 4 万元,本院认为要求费用过高,应酌情确定赔偿 1.5万元较为合适。
七、原告认为应赔偿母猪产床 44 个以及猪舍地基处理损失问题。因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产床损失提供证据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猪舍地基处理损失,因被告强拆并未破坏猪舍地基,不属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强拆造成原告物品损失 60.2165万元、野猪损失 49.88 万元、垃圾处理费1.5 万元,总计为111.5965万元人民币,扣减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变卖后的野猪款 6.398万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 105.1985 万元人民币。本案因系行政赔偿案件,依法不收取受理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 1.5万元应由被告dz街道办负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sl市商州区dz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sl市商州区SSH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 105.1985 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sl市商州区SSH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1.5万元,由被告sl市商州区dz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50元,退还原告。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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